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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强制报废含义和法律属性

2026-06-18 08:08:53  点击:

    即交通主管机关对达到法定报废船龄的船舶不予登记从事水路运输,强制其退出水路运输市场的制度。它是通过行政手段将老旧船舶强行在法律上变为报废船舶,消灭该船舶所有权,以从宏观上调控投入水上运输的船舶数量,淘汰性能和技术状况差的老旧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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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于2001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船舶强制报废制度,该制度的实施符合国际社会和各国对加强航行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发展趋势。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船舶运输发展迅速,其以价格低、运量大等优势在整个交通运输中占据重要地位。到本世纪初,我国营运船舶总计26万余艘,总运力6015万载重吨,其中国际航行船队规模达到3600多万载重吨。但由于多种原因,一些航运企业船舶更新较为缓慢,老旧船舶数量众多。据统计,全国老龄船、超龄船比重高达40.7%,在国际海运船舶中占39.0% ,沿海船舶中占68.4%。这些船舶普遍技术状况较差,存在事故隐患,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健康、财产构成重大威胁。同时,我国航运市场运力和运量又存在不平衡,运力供大于求,航运市场竞争加剧,企业亏损严重。因而,为调控水运运力总量,优化运力结构,消除航行事故隐患,2001年3月29日,经报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交水发〔2001] 151号),同年4月9日,交通部发布了《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对一类、二类海船、河船的强制报废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船舶的强制报废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当年即实际报废客船484艘,3.66万客位,报废货船约1000艘,近80万载重吨。从法律上,船舶强制报废有如下属性:

    1.船舶强制报废是交通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所有人船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行为,属于公法行为。首先,船舶强制报废是交通主管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次,具有强制性。船舶强制报废是交通主管机关单方面决定对达到报废条件的船舶予以报废的行为,不具有协商性,是一种单方强制,即使船舶仍然具有航行能力,主管机关亦收回船舶营运证和批准文件,禁止船舶运输和航行。第三,违反船舶强制报废的行政责任。船舶所有人违反船舶强制报废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强制执行权和行政处罚权,发挥政府宏观调控水路运输市场的船舶增减、缓解航运市场供需矛盾的作用。

    2.船舶强制报废体现了公权力对船舶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或剥夺,直接影响到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应利益。船舶强制报废是交通主管机关为保障航行安全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以及调整航运运输结构和优化运力结构所采取的一项制度,对船舶所有人而言,意味着其所拥有的老旧船舶将不能继续从事运输,船舶面临着拆解,必将限制所有人对船舶的使用、受益和处分权,甚至消灭船舶所有权,影响其利益。船舶强制报废即是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的一种具体体现,它通过寻求一个恰当的支点,要求私权利服从和让位于公权力,并将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间的冲突重新调整到双方可以共存的新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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