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沉船所有人必须对沉船进行打捞清除或者解体,以消除危险或损害。包括沉船所有人应当在海事主管机关强制打捞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向该主管机关提出打捞沉船申请,并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5条和第6条规定,向沉船打捞所及海区的海事主管机关递交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通知,委托专业打捞公司进行沉船的打捞清除,自行承担因打捞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2.沉船所有人不能抛弃沉船所有权,以免除沉船打捞义务。抛弃属于所有人的一项私权利,其行使应依据所有人的自由意志,原则上权利人可以任意抛弃。但随着社会权利思想的产生,权利被认为是社会制度,其行使应当有一定范围,如果权利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及社会利益,则违反了权利存在的理由,即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为抛弃。船舶沉没后,如果所有人抛弃船舶所有权,不及时打捞船舶,将会对海上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造成威胁,构成对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妨碍,因而,一旦经海事主管机关确定属于应当强制打捞的船舶,沉船所有权即成为不能放弃的所有权,沉船所有人不能通过抛弃沉船而消灭沉船所有权,进而解除其沉船打捞的义务。
3.接受海事主管机关对沉船所实施的打捞清除或解体清除后果。沉船所有人未在限期内打捞沉船或紧急情况下海事主管机关直接组织打捞沉船,主管机关对沉船所实施的行为均不构成对沉船所有权的侵犯。海事主管机关可能采用整体起浮方法打捞沉船,使打捞后的船舶保持完整性和整体性,也可能采用水下切割或爆破等方法实施解体清除,破坏沉船,使船舶价值减损甚至无价值。不同打捞方式对船舶所有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但只要是海事主管机关依照比例原则采取的措施得当,沉船所有人应当接受打捞清除后果。
4.沉船所有人未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沉船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沉船所有人没有打捞沉船,违反了包含于船舶所有权中的沉船打捞法定义务,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应承担沉船打捞清除费用。对于海事主管机关委托打捞公司打捞的打捞清除费用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该费用属于行政性质。理由是主管机关组织和实施的沉船打捞清除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代执行,其费用承担属于行政责任范畴,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曾有以不属于民事争议为由驳回海事主管机关向沉船所有人索要打捞费用的判例。也有人认为,沉船打捞清除费用的承担属于民事责任范畴,理由是我国海诉法第21条将沉船打捞起浮、清除等费用作为22项海事请求之一,而海事请求属于民事请求。笔者认为该沉船打捞费用属于沉船所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沉船打捞费用虽然产生于沉船所有人在限期内没有履行沉船打捞义务时,海事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委托打捞公司代替沉船所有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代执行过程中,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针对的是沉船所有人不履行沉船打捞行政命令的行为,通过强制执行而使该行政命令得以贯彻,打捞费用并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所直接指向的对象,只是因该行政命令所带来的对沉船所有人所有权限制,才产生法定民事义务的承担和打捞清除费用的支出,打捞费用是船舶所有人在履行船舶所有权法定义务中直接产生的结果,而非海事主管机关行政命令以及对行政命令执行的结果。因而,无论在沉船所有人履行法定义务自行打捞沉船,还是在未履行义务而由海事主管机关组织打捞沉船,由沉船强制打捞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均应当是一致的,不应当有所差别。故沉船所有人承担由海事主管机关委托打捞公司进行沉船打捞所发生的打捞清除费用仍然属于其民事责任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