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船舶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就船舶有关事项给予登记的行为。学者对船舶登记的论述不一,主要有两种。其一,船舶登记为船舶国籍登记。如日本学者水上千之认为船舶登记是为证明船舶国籍的文书方面程序,是国家向国际社会表明对船舶给予国籍的事实。其作用是保存船舶登记材料和提供船舶的各项数据,作为公法的公示制度以监督有关行政管理。实行船舶登记单一制度国家,船舶登记又是船舶所有权的法定证明。我国有学者认为船舶登记是将特定船舶的资料在某一特定国家作公开纪录。船舶在某一特定国家登记后就拥有该国国籍,有权悬挂该国国旗航行。

其二,船舶登记为船舶国籍登记和船舶权利登记。我国有人提出船舶登记是给予船舶以国籍和赋予它以权利与义务的行政行为将登记界定为行政行为。有人认为船舶登记是船舶所有人向特定国家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应文件,经登记机关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签发相应文书的法律行为,将船舶登记界定为法律行为,并将船舶登记分为公法意义和私法意义的船舶登记,前者指船舶国籍登记,后者指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租赁权登记。
早期的船舶登记与现行船舶登记并不相同。船舶登记制度起源于罗马帝国,并在中世纪意大利各城邦中广泛应用。在英国,船舶登记制度要追溯到17, 18世纪,始于查理二世1660年颁布的航海法案(Navigation),按照该法案,每一个船舶所有人均应在船籍港的海关官员前发誓,表明船舶真实无欺诈,基于相应的对价,在价款数额、时间、地点、出卖人明确的情况下购买的,外国人没有直接或间接拥有该船的任何利益或股份。发誓之后,海关官员即签发证书给船舶所有人,该船舶即拥有英国已登记船舶的特权。该法案是在重商主义理论驱动下制定,目的是调整贸易和限制向英国运输货物的船舶国籍,防止外国船舶享有与悬挂英国国旗的船舶同样的贸易特权。因而,船舶登记主要是国籍登记。而在日常应用中,诸如“登记”“国籍”“国旗”“证明文件”这些词语经常被人们当作同义使用,十八世纪和十九世纪早期,英国船舶登记制度被一系列成文法所修改。现代各国对于船舶登记实行单一和多元两种登记制度。单一制登记是将船舶国籍登记和船舶权利登记分开,船舶登记主要指国籍登记。如日本《船舶法》中的船舶登记是指国籍登记《船舶登记规则》中的船舶登记为船舶私权登记。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类似,巴拿马船舶国籍登记和船舶权利登记分别在不同的机关办理,前者为航运局,后者为公共登记处。船舶登记较为简便,所有人在提交相关文件后,航运局即颁发有效期为6个月的船舶临时航运证书,该证书并非所有权凭证,仅是悬挂巴拿马旗的权利证明,船舶所有权应被记录于巴拿马公共登记处。多元制登记是将船舶国籍登记和船舶权利登记一体规定。如瑞典海商法将船舶登记规定为国籍登记和船舶权利登记。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2部分专门就船舶登记作了规定(8-23条),该部分登记主要指国籍登记,同时以附件方式规定了私法性质的登记船舶。与此类似的还有挪威、实行开放登记的方便旗国家等。这些国家的船舶经登记后,颁发统一的船舶登记证书。我国采纳的是一体规定方式,船舶登记包括船舶国籍登记和权利登记,同时又将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分离。
涉及船舶登记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和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等。前三个公约均针对方便旗船普遍缺乏与船籍国的真正联系而制定,目的是加强船旗国与船舶之间的真正联系,以便对船舶行使有效的管辖和控制,该三个公约中的船舶登记仅指国籍登记。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则是针对建造中船舶的融资需要,设定了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的现代融资手段,该公约中的船舶登记为涉及船舶的物权、抵押权和质权等权利登记。
综上,各国法律、国际公约和学理对船舶登记的表述并非一致,有的指船舶国籍登记,仅具有公法性,而有的指船舶国籍登记和权利登记,具有公法和私法性。在此,我们将前者叫做狭义的船舶登记,后者叫做广义的船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