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船舶属于无主财产的一种,对于无主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一般适用先占原则。但对于先占有不同的立法例,罗马法采先占自由主义,对财产不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一律允许自由先占而取得所有权。日尔曼法采先占权主义,只有国家对不动产享有先占权,经先占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动产须待法律许可方能取得所有权。

现今大多数国家均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对无主动产,适用自由先占原则,最先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财产的人取得该无主财产所有权。而对于无主不动产,则适用国家先占原则,由国家取得无主不动产所有权。但各国同时规定对于文物、珍稀动植物、非融通物等不得为先占的标的,其所有权按照特别法的规定而取得。我国目前对无主财产以及无主财产所有权取得中,仅对无人继承财产按照具体情况规定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对其他无主财产则没有相应规定。在程序上,民诉法将无主财产认定案件作为特别诉讼程序,被认定为无主财产的,按照一律归国家所有的原则处理。对于无主船舶,1992年国务院《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或者领海内捞获的沉船沉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但该规定中的沉船并非仅指无主船舶,且该规定是否适当以及是否考虑到与所有权其他制度的衔接上,均需要进一步探讨。而1962年由国务院批准的《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全国水域内的无主沉船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打捞前,应由各地港(航)务主管机关负责管理”。但该规定正如国务院关于批准《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中所说仅为交通部“作为内部文件下达施行”,不仅缺乏上位法依据,而且作为内部文件,缺乏公开性和普遍的约束效力。
船舶不同于其他陆上动产,首先,船舶以登记作为所有权公示,在船舶所有权登记没有被注销前,他人很难辨别或者推翻登记而认为船舶为无主财产,即使注销了船舶登记,还存在沉船所有权。其次,所有人对船舶的抛弃亦较陆上动产难为人们识别。对于陆上动产,所有人以一定行为即可以表明抛弃财产,如所有人将财产置于垃圾场/箱。而对于船舶而言,沉于海底而所有人没有进行打捞的船舶不能当然地认为是无主船舶。对于无主船舶,船舶所有人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确地进行表示,让他人知晓。因而,无主船舶在实务中并不常见。对此,笔者认为对无主船舶可以适用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原则。具体而言,针对无主船舶,最先发现并打捞无主船舶的人取得该船所有权。对于所有人不明的船舶,由于我国现有法律不完善,目前可适用无主船舶规则处理所有权取得,以作为过渡,即先通过诉讼程序,对所有人不明船舶进行无主船舶的认定,被认定为无主船舶的,则依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待我国物权法完善时,再对所有人不明船舶按照拾得遗失物规定处理所有权取得。但对于作为文物的水下船舶,不适用先占原则,其所有权取得应当按照我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凡是遗存于我国内水、领海内起源于我国和起源国不明和起源于外国,以及遗存于由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起源于我国和起源国不明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属于上述文物的船舶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物局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