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内水、领海和所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可能存在着一定数量的所有人不明的沉船、漂浮船或者在停靠岸边、港口长期无人看管、无人认领的船舶。上述船舶的共同点是无从得知或查找所有人,所有人对船舶长期不行使和主张权利。但如果有人发现了上述船舶或者对沉船进行商业性打捞,即需要对船舶归属进行确认,以明确各方对船舶所享有的利益。

所有人不明的船舶不等于是无主船舶,不能将其直接和当然地认定为无主船舶。对该类船舶的处理,各国大致是按照拾得遗失物处理。如在日本,漂流物和沉没物适用《水上救助法》,所有人不明的船舶应当为漂流物或沉没物的一种,拾得人应当将其及时地交给市镇机关,由其发布公告,并自发布公告之日起6个月(沉没物为一年)内,所有人在支付相应的公告、保管、拍卖、估价所需费用以及拾得人相应报酬后取回该物或者剩余价款。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前来认领的,则拾得人在支付上述相应费用后,取得该物所有权或剩余价款。拾得人不要该物时,属于国家所有,在拍卖该物并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剩余款项交给国库。我国台湾地区则对漂流物、沉没物适用民法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目前我国.实务中的作法是对该类船舶经诉讼程序作出是否为无主船舶的认定,以决定该船舶所有权归属。如因涉嫌走私,某G轮(挂方便旗)于2001年8月被查扣在我国某港口,后查该轮没有参与走私而放行,但有关部门一直没有查到该轮船东。该轮于2001年停航以来,直到2003年初,一直锚泊于某港口,各种资料、图纸不全,部分设备丢失。2003年1月,某海事局以该轮锚泊于港池通航水域,严重影响该港及其通航水域安全,且船舶所有人不明为由,向某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判令G轮为无主财产。之所以对所有人不明船舶先适用无主财产认定程序,原因在于我国目前仅将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规定了同样的适用规则,采取罗马法关于遗失物不能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方式,但上述规定却没有包括沉没物,所有人不明的海底沉船目前尚不能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此外也没有相似的规定可资适用。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凡属所有人不明或者所有人不存在的财产,申请人均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对经法院判决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沉没物所有权无从认定的现实问题。
我国对于所有人不明的船舶与其他各国的处理并不相同。虽然目前通过诉讼程序认定财产无主以确定该船舶所有权归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无主财产实体法规定不完善带来的实践问题,但该方式毕竟只是在目前物权法拾得物、无主物等相关制度缺失下的权宜之计,并且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在实体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无主财产全部归国家所有时,以程序上确认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谁为无主财产案件的申请人并不明确。是发现、占有船舶者,抑或是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本案中的某海事主管机关作为认定船舶无主案件的申请人是否合适值得探讨。第三,所有人不明的船舶不同于无主船舶,对两类船舶所有权的确认应当适用不同规则。笔者认为若要在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应当从完善物权法包括船舶物权法入手,建立漂流船、沉没船以及无主船舶的所有权取得规则和相应的物权法程序。所有人不明的沉船/船舶或者漂流船在性质上与遗失物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对此适用有关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应较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