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就船舶沉没后对船舶所有权影响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船舶登记条例》和交通部《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中。《船舶登记条例》中船舶沉没属于船舶灭失的一种,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3个月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船舶沉没成为船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打捞沉船管理办法》规定属于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设的沉船,沉船所有人应当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其他沉船,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沉没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打捞,否则即丧失该沉船所有权,船舶沉没未在限期内打捞为沉船所有权消灭的原因。

海商法船舶的所有权与其标的具有紧密关联性,主要源于海商法对船舶物权的运行模式不同于其他船舶(非海商法船舶)。对于船舶所有权而言,船舶沉没后不进行打捞,则船舶因失去海商法上的功能,船舶所有权因之而消灭,为此,《船舶登记条例》因船舶沉没而消灭船舶所有权的规定与海商法一致,但该条例仅解决了船舶沉没所带来的船舶所有权消灭,未能解决注销后的船舶转为沉船的所有权归属。虽然《打捞沉船管理办法》对此有规定,笔者认为该办法以沉船所有人未在一定期间内打捞沉船消灭沉船所有权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以行政规章剥夺沉船所有权没有合法依据。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是法律的一般原则,所有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应当依所有人的意志行使,由所有人自行决定转让、放弃或者消灭。其他人或者组织只有经法律授权后,才能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而《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为交通部所颁布,属于行政规章的范畴。其对沉船所有权消灭的规定并没有经相应的法律授权性规定所允许,缺乏合法的来源。其次,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剥夺应当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任意扩大范围。所有权的存在或者消灭属于私法的范畴,一般由私法规定,私法对于所有权的行使和消灭大多尊重所有人的自由意志。虽然伴随着生产社会化,出现了社会成员个体利益间、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冲突和矛盾,公法开始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对私权利进行规制,但公法介入私法应受到严格限制,尤其对私权利的剥夺仅限定在因私权利的行使妨碍或者损害了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范围。船舶沉没如果并没有妨碍航行安全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则与公共利益无妨,不应当不加区分地一概加以剥夺。《打捞沉船管理办法》对不属于强制打捞的沉船亦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打捞,否则丧失所有权的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公法强制的范围,背离了公法对私法介入的一般准则,对此,应当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