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船舶沉没于沿海水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中。从我国对沉船的规定中,我国将船舶是否没于海面水域以下以及海底作为船舶沉没标志,但各国对船舶沉没的界定并非一致,如英国1894年商船航运法中将沉船规定为因受损而不能继续其航程的船舶,船舶沉没包括了船舶搁浅。而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中沉没的财产包括失事船舶,不论其是否漂浮或在水下、沉于海床或散落在浅滩或海岸,将失事的漂浮船舶作为沉没对待。

船舶沉没不等于船舶灭失。从物理状态上,船舶沉后,可能还保有船舶完整性,可能已经解体。沉没的船舶经打捞修复完好恢复航行能力,仍然不失为船舶。而船舶灭失则为船舶本身不复存在或者丧失海商法上的功能。船舶灭失应当同时考虑船舶的物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前者以船舶失去物理存在为衡量,后者则以船舶失去航行能力被注销登记为判断。船舶沉没不能修复的,属于物理上自体丧失,则为绝对丧失306;沉船没有修复价值成为残骸,或所有人无力打捞(不包括强制打捞),残骸或者沉船遗留在海底,实际上失去应有的功能或价值,属于船舶在法律上的灭失,为相对灭失。船舶沉没后可能会有不同的状态,包括沉船经打捞修复后仍然为船舶;沉船因船舶所有人无力打捞而为海底沉船;沉船因解体而成为残骸。
作为船舶所有权标的,船舶沉没后形态不同,将对船舶所有权否产生一定影响。从法律属性上,船舶沉没应当为一种法律事实,可能引起船舶所有权的变化。我国学界多将船舶沉没当作船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但均仅限于一般列举,对由船舶沉没所致所有权消灭缺乏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船舶沉没后因受损程度不同、修复完好的可能性不同、残存价值大小不一、船舶沉没位置不确定以及沉船所有人主观意愿、打捞修复沉船的财力等因素限制,船舶沉没所引起的船舶所有权变动后果并不完全相同,而且船舶沉没过程中还伴随着船舶向沉船的转化,因而,船舶沉没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并不必然引起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和消灭,也并不完全消灭所有权的全部权益,船舶沉没对船舶所有权变动影响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