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船舶善意取得的属性
明确船舶善意取得的属性是确定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前提,不同属性下所涉及的当事人具体权利和义务并非相同。对于善意取得的属性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原始取得。理由是善意取得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有人认为善意取得为继受取得,理由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并非因占有,而系依法律行为生之效力。笔者认为船舶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应当结合两者的划分依据和相应的法律事实进行考虑。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以所有权是否依赖前手的权利取得所进行的划分,而在导致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法律事实中,前者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规定,后者则为法律行为。依船舶登记公信力建立起来的船舶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系基于让与人通过法律行为对船舶所作的让与,以及受让人对出让人船舶所有权的确信,法律规定仅在于弥补让与人权利的瑕疵,并不构成对该继受取得行为的否定。故船舶善意取得为一种继受取得。

2.善意取得中的船舶所有权归属
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的船舶买卖行为如果符合船舶善意取得条件的,即确定地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船舶所有权将发生一定变化。首先,受让人取得终局确定的船舶所有权。该船舶所有权取得就如同从有正当权源处取得一样,确定地属于受让人所有,受让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愿再行转让船舶,该转让属于所有权的正当行使。其次,原船舶所有人因受让人善意取得而丧失船舶所有权。因船舶所有权作为完全物权具有最强烈的排他胜,一船之上不允许存在两个所有权,故船舶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相向进行,并具有最终性,原船舶所有人不能行使所有权的追及力,其损失通过债权保护的方式予以救济,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损失。
3.船舶善意取得后船舶负担的归属
船舶上多存在负担,有些是法定的,如优先权,有些虽然为约定但却以登记为公示,而在船舶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登记具有公信力。船舶以及船舶权利的上述特点决定了船舶善意取得不同于一般动产,更需要解决和分配船舶负担的归属问题。国外在处理善意取得时对已登记权利归属亦采取特殊对待的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虽然规定了善意取得下受让人的无负担取得,但它指的是实际存在的权利没有登记或者已经被注销时受让人将取得不存在负担的不动产所有权。因而,笔者认为在船舶善意取得时,如果船舶上存在经过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存在着船舶优先权,因上述权利的公示性和随船转移性、善意取得所建立基础和行为属性,上述负担并非因善意取得而消灭,应继续存在于船舶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