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须有船舶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不符的客观事实。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密切相连,是以牺牲静的安全而换取得对动的安全保护。真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应当依所有权原理发生法律后果,属于法律保护的常态,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实务中,登记权利与真实不符源于瑕疵登记或者不当登记,C1)登记错误。主要是登记官的过失所造成的瑕疵登记。如错将甲登记为乙、漏登船舶共有人等。(2)欺诈骗取登记。如登记申请人伪造船舶相应文件所进行的欺诈性登记。C3)船舶所有人为一定目的所进行的不实登记。如将非所有人登记为名义所有人。C4)船舶买卖后没有过户登记。C5)船舶所有人与登记官串通进行的不实登记。如船东与登记官员通谋,非法进行变更或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二,船舶登记簿上的名义所有人实施了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对应,主要指发生船舶物权变动以及与此相关活动的行为。处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与动产善意取得类似,船舶善意取得仅限定在依据法律行为所发生的所有权取得299,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权利变更不包括在内。对此,首先需要船舶名义所有人与船舶受让人就让与该船舶达成合意,并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其次,船舶让与人处分船舶的权利存在瑕疵,或对船舶没有所有权,或者虽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利受到限制。如果船舶让与人对该船舶具有所有权或者虽无所有权但依法对该船舶具有处分权的,如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等,均不发生船舶善意取得。第三,需要双方当事人就该船舶受让进行了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三,应发生在交易行为中。交易行为即发生在船舶让与人和受让人非为同一法律上或经济上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行为301。善意取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所设计,根据法律公正、效率原则,以牺牲静态安全为代价,侧重对动态安全的保护,对此,船舶善意取得应限于交易行为,只有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属于不同主体,其交易行为才能受到公信力的保护302。如果不存在交易行为,则不涉及不同主体间的利益交换,亦没有不同主体利益间的冲突,因此,主体同一,不具有交易行为性质的行为,没有船舶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
第四,关于受让人善意问题。善意取得以牺牲船舶所有人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法律应当在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利益之间保持一定的妥当性,对第三人保护的范围给予一定限制,为此各国立法多规定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善意亦是船舶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至于如何对善意进行判断和举证,主观善意主义以受让人对让与人权利瑕疵知情或不知情的心理状态作为其善意的判断,将举证分配给受让人303,由其举证对让与人无权处分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以阻断原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追及。客观善意主义以受让人对船舶所有权登记信赖的客观事实衡量其是否善意,首先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让与人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则承担举证责任。客观善意主义对善意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更能充分发挥船舶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我国在以船舶登记公信力为基础建立船舶善意取得的,应当按照客观善意主义对善意进行判断和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