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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行《海商法》下分析船舶的善意取得

2026-06-11 07:15:14  点击:

    船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学者很少有论述。目前物权法理论上,多数观点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船舶为准不动产,在物权变动上适用有关不动产的规定,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从各国对善意取得的立法例上,善意取得所适用的财产范围与其设置有很大的关系。由日尔曼法承继而来的善意取得,着重于占有,占有为物权的外部体现,其适用自然以动产为限。而以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所构造的善意取得,如果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则不仅动产,不动产亦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国外的立法例上亦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其中第892条和第893条即针对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 974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保护。我国台湾地区虽没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明确规定,但实务中曾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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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具有准不动产性,其权利的表象不以占有而以登记为判断,因而,不具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日本和台湾地区学者大多从占有的角度论证采登记对抗要件的船舶能否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船舶完全以登记表象,缺少保护信赖占有之交易余地,故应解释为不能成为即时取得的标的。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船舶物权之变动,即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自不能任凭占有而赋予公信力,且物权人既已依法办理登记,第三人亦可自登记簿中任职其实质权利,所以船舶无善意取得的适用。上述观点实际上依据的是主观善意主义下的善意取得理论。在该理论下,善意取得基于占有而确立,其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制是运用占有的权利外衣形态完成的。按此衡量,因船舶的权利体现方式并非为占有,船舶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我国海商法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规定相同,依据同样的原理,船舶亦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

    登记是客观善意主义下善意取得的衡量因素。建立在客观善意基础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为基础,只要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即有善意取得的运用。动产因具有占有公信力而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不动产如果登记具有公信力,亦得为善意取得标的。而船舶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与一国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紧密相关。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变动采意思主义模式,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登记仅在于将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变动外在化,不具有决定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终局作用,它提供给人们仅为消极信赖,并由此丧失了登记公信力的基础,船舶所有权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在客观善意主义下,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亦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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