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船舶买卖的船舶所有权转移必然涉及到标的的范围,而船舶是一个合成物,其范围在各国并非一致和明确。我国海商法将船舶外延包括船壳和船舶属具,其他财产是否与船舶一同转让,应当在考虑该财产与船舶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分析。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将给养品以外航行上及营业上所必需的一切设备及属具,不论是否属于船舶所有人,均作为船舶的一部分,在船舶买卖时随船舶的出卖而让与买受人,从而避免了争议的发生。在国际船舶买卖实务中,当事人通常在船舶买卖合同中对船舶备件和备用设备、未使用的物料和伙食、未用完的燃油和润滑油等转让做出约定。船舶备件和备用设备,主要指买方在检查船舶时存在的船舶尾轴和备用螺旋桨以及无线电装置和航海仪器,不论其在船上或是在岸上,但不包括卖方订购的备件和因船队经营而用于其他船舶上的备件。为明确备件和备用设备的范围,双方一般均在合同中加以列明,该备件和备用设备即构成了船舶的组成部分,在卖方交船时随船交给买方。对于未使用的物料和伙食,因其并不是船舶航行和经营上的必需品,不能构成船舶的组成部分,并不当然随船转移。对于燃油是否为船舶的组成部分,英国1981年“The Silia”案中,法官认为船舶包括在船上的所有财产,燃油是船上财产的一部分,构成船舶的组成部分。按照英国法,船舶应当包括船上未用完的燃油和润滑油,买方对此可以随船无偿获得,无需支付额外的货款,该润滑油应为已经开封和加入系统内的润滑油。但实践中,船舶买卖合同的双方约定可能并非与上述完全相吻合。如1987年挪威格式第7条“备件和燃油条款”,其中对船舶转让时的备件,约定卖方在交付船舶时应当随同交付属于船舶的,不论在船上或在岸上附属物。所有备件和备用设备,包括在买方检查船舶时即属于船舶的尾轴和备用螺旋桨,已用的或未用的,在船上或未在船上均将成为买方的财产,但订购中的备件除外。无线电装置和航海仪器亦应包括在交易内,买方无需支付额外费用。对于燃油、润滑油等,则约定交船时买方应当按照交船港交船日的市场价格接收船上未用完的燃油、未使用的润滑油、未使用的物料和船员伙食2T}。对燃油的约定不同于备件,主要考虑到一是卖方不希望在船舶交付前燃料舱中的燃料用尽,二是船舶留有燃油有利于买方接管船舶”,而且具有可操作性。我国海商法虽然将船舶规定为包括船舶和属具,但在具体项目上仍欠缺明确,即会给实务中确定船舶转让所及的船舶范围带来一定的难度。目前,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避免产生争议,今后应当通过逐步完善相应的立法加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