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对船舶转让时的风险负担没有规定,目前我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风险承担体现在《合同法》第142条中,以交付作为风险承担的临界点。对于船舶买卖时船舶风险何时转移,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应当视风险的发生是否与财产占有相关进行判断,如果风险的发生与占有相关,则以交付决定风险的分配,否则,应当依风险由物主承担原则决定风险的承担。笔者认为该观点将财产所有权人和交付一体考虑,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财产转移时的风险,有可取之处,但却忽视了两者在确定风险中的不同作用以及不同规则产生时的经济原因和历史背景。

依交付作为风险转移标志,是现代一些国家私法所确立的原则,源于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对财产所有和使用等形式上的变化,其法理依据在于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归,因交付,受让人获得了对某项财产事实上的管领,并因之对该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而对可能发生的一切不测事件,比他人更能有效地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发生。而所有权转移是一个抽象观念的东西,有时难以证明,以所有权转移决定风险承担不利于财产的维护,对所有人也不尽公平。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发生分离是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42条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在解释上应当认为适用于一切财产。据此,船舶买卖时船舶风险承担应以船舶交付为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