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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中所有权变动所涉及的利益和负担

2026-06-11 07:10:40  点击:

    船舶买卖时船舶利益和负担跟随所有权一同转移。罗马法有“后手的权利不能大于前手的权利”之原则,传来取得的所有权取得者的权利具体情形依让与人的权利为标准而确定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论萨宾》中曾说过:所有权在被转让时要像处于转让人手中的状态一样被移转给受让人。近现代法律更是从法律地位角度,论证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在所有权转移时,原则上是完全移转给他的权利承受人。特别随着所有权移转的,是所有物之上的公共负担和与所有权结合在一起的对所有权的限制船舶买卖时,船舶优先权为常见和较为特殊的船舶负担。船舶优先权通常被描述为具有隐匿(invisible)和秘密(secret)性,且不能消除(indelible)和不可剥夺(inalienable)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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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The Ripon City一案中,法官Gorrel Barnes J.认为船舶优先权一旦附着在船舶上,便跟随该船舶而不论谁占有该船舶,除非因权利人懈怠或者受到时效限制,或者法院强制拍卖。在各国和有关船舶优先权的国际公约中,船舶优先权为海事请求的担保,跟随船舶所有权而存在。原因在于船舶优先权是针对船舶的一项持续性权利,船舶所有权转移时,船舶优先权仍然附着在该船舶上,该附随性是其物权追及性的体现。同时,船舶优先权立法系基于船舶营运的效能和安全、受害人保护等公益和衡平原则的角度考虑,而对特殊海事请求权给予保障的一种法律上的措施。但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和对船舶的依附性,将给买受人带来不利影响,为平衡买方和船舶优先权人的利益,一些国家设立了船舶优先权公告制度,如日本商法典第846条,“于船舶所有人转让其船舶情形,受让人在登记转让后,应当公告先取特权人与一定期间申报期债权。先取特权人未在1个月内申报其债权时,其先取特权即行消灭”,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实务中为避免买受人承担船舶买卖中的额外责任,国际船舶买卖标准合同通常要求卖方出具船舶无债务负担的担保,如1987年挪威买卖格式第9条,“卖方保证船舶在交船时无任何负担、船舶优先权或者其他债务。如果发生任何针对船舶交船前所产生的索赔,卖方即担保赔偿买方因此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但该约定是否能直接避免买方对船舶优先权人承担责任却有很大的疑问,主要在于该约定发生在买卖双方当事人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买方不能以该约定对抗作为第三人的船舶优先权人,而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却使得优先权人在船舶不论辗转到何人手中均可对船舶行使权利,因而,它并不能免除买受人对船舶优先权人的责任,但却可以保证买方在对优先权人承担责任后对卖方进行追偿,以得到相应的救济。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转移时船舶优先权的归属体现在第26条中。该规定包含两个层次,其一,船舶所有权转让时,船舶优先权并不消灭,优先权亦应当附着在船舶上。其二,在船舶买卖下,受让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进行船舶优先权公告的方式,消灭船舶优先权。为降低船舶上存在船舶优先权的风险,我国同时在程序上建立了船舶优先权催告制度,催促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以提前消灭船舶优先权,为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章专门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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