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9条没有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有人认为船舶所有权转让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转移时间的,依该约定确定船舶所有权转移;没有约定的,则船舶所有权自船舶交付时起转移。还有人认为,我国船舶所有权转让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原则,船舶所有权未经书面订立不能有效转让。当事人对船舶所有权转让没有其他约定的,船舶所有权自船舶交付时起转移,但此项转移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述两种观点均提到在没有约定时船舶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分析船舶买卖下船舶所有权何时转移,必须确定船舶所有权转移受哪些因素影响。因船舶买卖所发生的船舶所有权转移,在大陆法系各国均受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影响。在不同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和时间不同。因船舶本身动产性和法律上的不动产性,船舶物权变动适用不动产规则,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各国对船舶买卖所涉及所有权变动的规定主要见于商法典,基本上有两大类:(1船舶所有权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船舶买卖协议时发生转移,船舶所有权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分为意思主义和要式意思主义。意思主义下船舶买卖中的所有权变动仅需当事人间意思表示合致时即生效力,不需再践行登记等手续。如日本商法典第687条、韩国商法典第743条等。要式意思主义即船舶所有权的让与,除当事人间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需有关主管机关盖印证明,始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要式即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才发生船舶所有权转移。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8条,可见,无论意思主义还是要式意思主义,二手船买卖中船舶所有权转移均不以转移船舶占有和船舶所有权登记为必要条件。(2)船舶所有权在双方达成船舶买卖协议后,经登记而发生船舶所有权转移。是采形式主义模式国家所规定的立法例,如希腊、荷兰和俄罗斯等。我国《海商法》与日本、韩国商法典类似,对船舶所有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同时又区别于台湾地区要式意思主义,对此,在我国船舶买卖时,船舶所有权应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发生转移,此时船舶被视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而交付是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民法通则第72条关于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的规定不适用于海商法中船舶,更不能以船舶交付来界定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以船舶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临界点,其错误在于没有在船舶物权变动的环境下考虑船舶属性,仍然将船舶当作动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