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与船舶相关的利益、负担和风险也将发生相应变化。因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原因不同,利益、负担和风险归属亦不完全相同。

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船舶所有权变动下,在变动后的船舶所有权与原有的所有权没有直接关联,因而,附着在船舶上的负担即行消灭,不发生转移问题。而利益和风险,则随船舶所有权的产生而归于所有人。原因在于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的利益和风险均围绕船舶产生,船舶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船舶的一种完全支配性权利,船舶的利益和风险由船舶所有权派生,从属于船舶所有权,理应归于船舶所有人。
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船舶所有权变动,利益和负担遵循跟随船舶所有权的一般原则。理由是依法律行为所发生的船舶所有权系基于他人原有的权利,两者有一脉相承的渊源,此时受有“无论何人亦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移于他人”的限制,现有的船舶所有权只能与原所有权具有同一性或者小于原权利,原船舶所有权有瑕疵或者负担,变动后的船舶所有权亦承继该瑕疵或负担。对此,各国海商法均有相应的立法。218但对于因法律行为所发生的船舶所有权变动的风险,各国立法例对此则做了不同的规定。(1物主承担风险。以物的所有权作为划分风险的临界点,以所有人为风险的承担人。物主承担风险源自罗马法,即“天灾归所有人承担”。并为法国、意大利、荷兰等国接受。英国、美国等亦采该原则220。德国则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采交付以交付决定风险的分配。对不动产和船舶,则以登记决定风险的分配。因德国对物权变动采形式主义模式,不动产以登记取得所有权,对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的风险分配采物主承担原则。德国对船舶的风险归属不同于其他财产,以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处理。 2)债权人承担风险。即物的风险在合同成立时转移于债权人承担。通常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日本民法典》第534条第1项,以特定物的物权的设定或者转移为双务契约的标的场合,其物因不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其灭失或毁损归债权人承担。即采债权人主义的风险承担立法。(3)交付承担风险。在物权发生变动时,物的风险以交付发生转移。’”交付指占有的转移,而不问所有权是否随之转移。德国就动产的风险承担即采该原则。采该原则的原因在于对标的物本体的灭失风险,关键要素是标的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当买受人取得了对所交付物品的控制权之后,任何损失都是它自己的事.
我国对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的利益、负担和风险没有明确和完整的规定,《海商法》对船舶负担上有所涉及,第17条“设定了抵押权的船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可以将设有抵押权的船舶转让给他人”,第26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从而,船舶抵押权、优先权均随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至于利益和风险,《海商法》没有规定,《合同法》第142条对风险规定为交付承担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对此,船舶所有权变动风险亦应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