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方法论上,体系化是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其法律法典化的认识方法。所谓体系即法律规范依一定方式联结或组合,形成整体结构。概念法学所构造的体系是将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抽象化后纳入一个逻辑上位阶分明,没有矛盾以及原则上没有漏洞的规范体系。

以便任何可能的生活事实在逻辑上皆能涵摄进来。按照概念法学理论建立起来的体系是一种抽象的概念体系,以一些比较特殊的概念隶属于另一些适用范围较广、表达内容较少的概念之下为原则。其所建立的体系本身具有逻辑上自足性,生活中所发生任何问题和纠纷,在该体系内均可按照一定逻辑找到相应的解决办法。而严密逻辑所创造的体系,对相类似事件提供了使用相同规则以及达到相同结果的目的。体系化的思维方式,首先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强调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一贯性,在建构上遵循单一至善的价值正义。其次在体系上,遵循在统一的目的之下所构成整体,追求法律存在的统一性、考量的整体性和适用的平等性。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法律的体系化即应当是包含着基本价值理念的具有逻辑性的体系,其中价值判断的统一性和一贯性构成实质上的体系,法律逻辑上的统一性和一贯性构成形式上的体系。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即要求法律规范的理念和逻辑结构两方面的统一、和谐。
从体系化角度,应当将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放在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进行考察。立法模式是一个系统,有其自身运行的机制,严密的逻辑排列,并经一定理念而相互连接。在不同立法模式下,因其设立的宗旨不同,对公示和公信力以及具体登记制度的设置均有不同甚至是相反的要求。从我国现有立法和未来物权立法趋势上看,我国对一般财产物权变动采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不动产物权得丧变更必须履行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船舶所有权变动采意思主义与我国现行立法的一般原则相违背’95。从总体上讲,如果船舶所有权变动不同于其他不动产变动模式,在立法上将会面临一定的困扰。按照我国《民法典》草案的设计,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分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和其他规定三节,船舶物权变动规定在第二节动产交付中,采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根据第24条,“不动产以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准用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即属于该情形,对此,应当适用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包括第12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权利人及其物权内容的根据”,第14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第19条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等,但上述规定均是从形式主义模式的角度进行的规定,适用于船舶所有权登记将会与意思主义模式的设置相悖,在逻辑上陷入矛盾,在体系上造成了混乱。因而,对船舶物权变动采用不同于其他财产模式即会带来一国物权法体系基本理念的冲突,存在与其他制度如公示、公信和登记等衔接问题,如果为两种模式分别设置制度,各自独立,不仅没能解决基本理念上的矛盾,同时还会导致立法不经济,带来物权变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和因转换角色而导致的不便利。
国外立法例上,一些国家在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上与其他财产物权变动采用统一模式。如1995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1条,“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其权利的限制、权利产生、转让和终止,均应由司法机构在统一的国家登记簿中进行登记。”第223条“如果财产转让应进行国家登记,则取得人的所有权自国家登记之时产生,但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第33条规定,船舶所有权、船舶其他财产权及船舶权利的限制(抵押、委托管理及其它)应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者船名录上登记。从而,俄罗斯船舶所有权变动与不动产采用相同的形式主义模式。与此相类似,荷兰亦采统一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1992年生效的荷兰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权利转让的基本要件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经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船舶物权,《荷兰商法典》(第二卷)第318条,“已载入登记簿的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以及此种船舶股份的转让证书应当在登记簿中登记”。第318L条第3项,“未在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和/或质权不具有效力”。在一国之内将船舶所有权变动纳入一般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好处是,可以在统一的法律价值和理念下构造物权变动的具体制度,使法律体系科学和完善,逻辑上协调一致。在法律适用上采用相同的规则,在概念使用上具有统一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