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商法》规定本身以及我国《民法通则》从一般财产变动整体规定看,我国法律对公信力没有相应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根据《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可以分析出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具有公信力,而且《海商法》已经确认了其公信力。

笔者认为登记公信力和登记的作用密切相关。在不同立法模式下,登记设置的机理和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公信力的实质是登记所记载的形式上船舶所有权变动足可以信赖,公信力的前提条件即是法律认可以登记所体现的形式上船舶所有权变动对真实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推定,从而,有登记即有船舶所有权变动,没有登记则不存在船舶所有权的变动,登记与所有权变动为应然关系。登记公信力总是与一定立法模式相协调,不能脱离一定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去看待公信力。我国海商法对船舶变动采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当事人的意志是决定船舶所有权变动首要和决定因素,合意即可导致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只不过是将已经发生的变动加以再现的一种手段。《海商法》“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仅使公示具有对抗效力,“登记对抗”的涵义是特定的,它并非是一般意义上因物权的排他性和独占性所显示的对物权人以外人的对抗,更多的是从不登记不对抗的角度诊释对抗的涵义。首先意味着当事人间有效成立的船舶所有权不具有向外扩张的效力。未经登记所有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船舶所有权变动。其次,登记仅对第三人产生消极信赖。即经过登记,第三人只能信赖不存在与公示所表现出的权利相反的权利,而不能信赖存在与公示一致的权利。原因在于登记并没有成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决定要素,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一定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不具有权利正确推定的机能,不能构成足以信赖。因而,在我国《海商法》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的“登记对抗”结构中,船舶所有权变动并非具有完全的对世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