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权内涵代表了船舶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学者因对所有权界定和内在结构的理解不同,对所有权内涵的认识亦不相同。

英美学者习惯于从微观上分析所有权。现代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认为所有权包含四个方面:(1)权利。即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侵占其财产以及不妨碍其针对财产的行为。(2)自由。即所有人可以自由地对其财产进行任意行为。(3)权力。即所有人有权力处分其财产。(4)豁免。即所有人有对抗其他人处分其财产的豁免权,主张他人的处分行为对所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美国法学家麦克伯看来‘zo所有权为所有人对财产的最终剩余权,不管从某物上分离出多少权利,也不管剩余的权利是多少,所有人即是某物的最终剩余权人。所有权即是对剩余控制和剩余收益的支配。
笔者认为从船舶所有权自身的权利构造上,以微观的角度看,船舶所有权的属性应当为一种支配权,但该支配权的具体表现形态并非单一和相同,它既可以表现为船舶所有人直接对船舶的占有、使用、管理、经营、收益和处分等外在形式,也可以体现为船舶所有人将船舶交由他人经营,而握有终极支配权的形态。船舶所有权所包含的权利并非为可以简单列举的权利,而是一束权利集,“原则上所有权含有不能穷尽之权利”。但不论其表现形态如何,船舶所有权应当是最终性的、起绝对作用的支配权利。在此基础上,可以将所有权拆解为不同的权利层面,各利益主体针对其所处的不同层面而关注和享有不同的利益。从自身本质属性上,船舶所有权包含两方面内容。(1本身含有一定的自由。权利的本质在于自由意志,既是有意选择行为的自由,又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船舶所有权中的自由属于所有人行使船舶所有权的意志自由,船舶所有人可以自行决定对船舶行使相应的权利,决定行使权利的方式和形态,并不受他人的非法强制和妨碍。法律制度一般地承认所有权人自己的意愿对他所有的物是起决定作用,亦即所有人的意思力,所有人原则上可以实施一切与所有物相关的行为和没有时间限制的对所有物的支配权。 (2)本身又含有一定的义务’25。所有权蕴涵义务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体现,其根源正如德国法学家基尔克所言,私的所有权,依其概念并非绝对,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包括征收的可能性,寓存于所有权本身,源自其最深处的本质。所有权受社会义务限制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极大提高,而财产利用的资本化和资源利用方式的多元化,极大地限制了所有权的行使,所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承担对社会的责任,所有权本身包含义务,其行使应当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而船舶所有权的义务性由于船舶运输的特殊性更为明显。船舶是航行于海上的运输工具,在促进各国和本国贸易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又是海上事故和污染源的制造者,随着海洋环境资源对全人类可持续发展作用的提升,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日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和《人类环境行动计划》后,国际社会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包括针对防止船舶污染海洋和防止向海洋倾废等。为避免重大海上事故的发生,各国法律均对船舶所有权给予一定的限制,并附加一定的强制义务,强调船舶所有人不得滥用所有权。主要包括:(1)安全义务。包括保障航行安全和海上人命安全。船舶所有人应当保证用于航行的船舶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技术要求,定期检验和维修;遵守船舶强制报废制度;在沉船妨碍航行安全时的打捞义务;遵守海上航行规则;对海上人命实施的救助义务等。(2)维护海洋环境,避免海洋环境污染义务。包括接受港口国监控义务:为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建立相应的针对污染的应急反应和措施的义务;对船舶进行强制保险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