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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有船舶所有权法律的完善

2026-06-07 07:25:50  点击:

    列举式船舶所有权在现代航运经济下存在局限,原因在于传承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所建构的以物的归属为重心的所有权结构是一个相对固定和封闭的体系,其一成不变的固定模式在面对现代现代社会以财产利用所建立的资源配置系统时,便遭遇了所有权的失灵情况,各种权利形态的出现带来了所有权物化观念的解体。这些均需要我们在现有的经济环境下重新审视船舶所有权,而英美法系关于所有权的观念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其所有权依对财产的利用而建立,符合现代航运经济发展实际运作和理念,因而,适当地融合英美法系所有权理念,并对我国船舶所有权构造加以改良,以正确解读船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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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方法论上,英美法系所构造所有权是通过对财产权的微观分析完成的。所有权被定义为对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集合,包括将以上权利转移给他人的权利。在他们的观念中,列举所有权权能的方式是不合适的,所有权中固有的全部权能不可能通过列举体现出来。所有权可能包括使用权、管理权、占有权、收入权、安全权、资本权、转让权、禁止非法使用权、要求强制履行义务权、剩余利益权等,并且不断地分裂。由于财产总是体现为某种权利关系,故所有权不依赖于既定的类型,人们只能从权利的具体形态上把握,依此确立的所有权即是一种结构松散、形态各异的权利体系,对此,所有权即是所有人可能享有的一种权利束,它是由多种权利组成并且可以变化,以不同的结构形成不同的主体权利。实际上,这种界定所有权的方式在外在形式上与大陆法系的抽象概括式类似,两者均抛弃了以确定的权利表彰所有权,避免了以不变的所有权权利应对经济发展所带来权利变化的窘境。但两者在结构和思维理念上并非相同,大陆法系抽象概括式所有权仍然未能挣脱绝对所有权的藩篱,作为一种观念上的所有权,其定位在超越具体权利之上的一束固定权利形态,为完整的所有权。不论所有人对财产利用的形式如何,所有权均具有相同的内容。而英美法系则着眼于具体的所有权,在不同的财产利用形式下,所有权的内容并非相同。所有权不仅是一束权利的集合,而且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权利之集合。

    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对船舶所有权的界定不可能完全脱离大陆法系立法基调。对此,在对待船舶所有权的内在构造上,应当摒弃列举式船舶所有权,改采概括式,同时合理地吸收英美法系所有权观念,建立开放式的所有权权利体系。在立法例上,鉴于船舶所有权界定和权利构造上并非比一般财产所有权特殊,比照财产所有权的一般界定不失为一个适宜和便利的方式。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亦采用列举式定义所有权,对此,需要在未来民法典中改概括式,同时无须在海商法中对船舶所有权再作另行规定。现有海商法第7条对船舶所有权的界定与民法通则基本相同,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实属没有必要,为避免立法上的浪费,建议将其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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