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7条直接规定了船舶所有权,即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与民法通则对一般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一致,是从权利角度对船舶所有权进行的界定。此立法例,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对所有权界定的一般模式,属于对船舶所有权定义的具体列举式,与此相应大陆法系还有一种概括抽象式,两种模式在定义所有权的方法论上有很大的不同。我国民法典草案对财产所有权概念的界定,在观念上从现有的列举式转变为概括式,这种改变将会对船舶所有权界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我国现有船舶所有权规定下,船舶所有权是由四种权能组成的整体,与其他财产所有权基本相同,但由于船舶和船舶运输的特性,船舶所有权的权能构成又有其特点:

1.占有形态上,多为占有辅助人和非所有人对船舶的直接占有。海上运输是交通运输的主要方式,在客货运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随着现代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带动了船舶的大型化和现代化,船舶运输成为技术密集和资金密集的产业,不仅对船舶占有人技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且促成了船舶运输经营的集团化、公司化和专业化。这些决定了船舶的占有形式上不同于其他财产,海上运输的船舶通常由船东委派或者聘用具有一定资格和技能的船长、船员驾驶或通过光船租赁由非所有人占有,因而,船舶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大多是通过船舶所有人占有辅助人的占有加以实现。
2.使用上,则多表现为船舶使用人和船载货物所有人的分离。使用的外在形式为船舶所有人以其所属船舶运送他人货物或者运送旅客对船舶进行利用,该特点与海上运输方式相关。在很多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拥有船舶是为了进行营运和获取利益,并作为一种产业,并非自行运输。因而,在不同运输方式如班轮运输、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下,运送的货物大多为他人所有,形成了船舶使用人和船载货物所有人不同的状态。船载货物虽然在事实上占据了船舶的舱位,但并不构成货物所有人对船舶的使用。判断是否为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应从使用本身的内涵出发。使用是针对船舶的性能和用途而对船舶所进行的利用,是一种权利,并非为事实状态。使用必须以占有为前提,没有占有,则没有使用。船舶的性能和用途为运输,使用即是应从运输的角度进行衡量。在班轮运输、航次运输和定期运输中,均是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如船舶管理人)雇用船员,占有船舶,进行海上运输活动,并通过海上运输活动而使用船舶,因而,即使运送的是他人的货物仍然属于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