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登记记载或者依实际拥有船舶所有权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认定方式各有利弊,对此,我国应采用何种方式,应当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传统和习惯,考虑到现代社会对交易安全的需求,同时应当注意船舶所有人的认定和船舶登记公示之间的关联性。针对我国对船舶所有人认定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以实际拥有所有权作为认定船舶所有人的标准不具有简洁和方便的优势,应当予以调整,相应地,尚需要在我国海商法中设置一定的制度予以配套。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其一,在存在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以登记作为船舶所有人认定依据。需要采取的措施是:(1)法律明确规定以登记作为船舶所有人界定的因素。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海商法中规定船舶所有人定义,从船舶登记角度,船舶所有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被记载为船舶所有人的人。以登记界定船舶所有人主要是考虑了有关船舶物权法已从对船舶归属关系的静态调整而转向对船舶有效利用的动态调整,交易秩序和安全日益成为法律维护的重心。从成本和效益出发,以登记确认船舶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只需查询船舶登记簿即可了解相应的情况,可以减少交易中的征询成本,促进交易迅速达成。(2)将目前登记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改为构成要件。如果仅以登记定义船舶所有人并不能使登记成为船舶所有人认定的唯一标准,登记只有在辨别船舶所有人时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所记载的内容才具有可信赖和不可推翻性质,成为认定船舶所有人的依据。对此,它需要相应的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与之匹配,而在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中,只有以登记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构成要件,登记才具有公信力,才能满足上述要求。
其二,在不存在船舶登记时,以对船舶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认定标准。其中,“支配”即在事实上对船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利状态。一些国际公约在此使用的是“拥有”,有享有或者具有所有权的含义。笔者认为使用“支配”一词比“拥有”更具体化,易于识别。“控制”即对船舶具有绝对性的权利,其与支配应当具有相同的属性,是针对船舶的权利。在此,控制不是控股或通过资本投入而对另一企业的控制。.前者指对船舶享有所有权,后者则是通过对企业的控制而对企业资本享有所有权,因而,控制方并不是船舶所有人,除非该企业成为控制方的附属,丧失了的独立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