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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规定下对船舶所有人认定存在问题的分析

2026-06-07 07:20:48  点击:

     船舶所有人有多种形态,且船舶登记所有人有时并非为实际所有人,因而,如何认定船舶所有人即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在我国目前还允许船舶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以分离的方式进行经营下,正确认定船舶所有人更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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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在我国海商法学界和实务界,甚至海事司法实践中,对船舶所有人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大多数人仍习惯于以船舶登记上的所有人作为船舶所有人认定的唯一标准,没有考虑船舶登记公示属性对船舶所有人认定的影响,从而与我国现有海商法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不符。发生在汕头港的一则船舶碰撞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2001年12月18日,巴拿马利得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加勒比精神”轮在汕头港碰撞了“汕港驳807”轮,“汕港驳807”轮因受损而发生修复费49万元。为此,汕头港务公司向利得海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以该驳船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汕头港务局,汕头港务公司仅为实际经营管理人为由予以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港务公司虽是该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但并非船舶的登记所有人,根据海商法第9条“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港务公司无权向利得公司索赔驳船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在对船舶所有人的认定上,代表了目前流行的一种观点,即只有船舶登记上的所有人才是船舶的所有人。

    笔者认为,对船舶所有人的认定应当结合法律对船舶所有人的界定和船舶登记的公示属性。首先,船舶所有人界定对船舶所有人认定有一定的影响。各国法律对船舶所有人或以登记上记载所有人、或以实际拥有所有权作为船舶所有人的界定。如果属于前者,则对船舶所有人的辨别首先依据船舶登记簿上对船舶所有人的记载,被记载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即被认定为船舶所有人。如果属于后者,则以对船舶具有所有权为依据,登记上的船舶所有人仅为船舶所有人认定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在不存在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以实际上对船舶的控制和支配进行判断。我国海商法没有对船舶所有人的定义,因而,以船舶登记记载的所有人直接认定船舶所有人即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还应结合船舶登记的公示属性。以登记为船舶所有权变动构成要件的,经登记后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登记具有公信力,任何人均可以相信登记所记载的事实真实、合法和有效。因而,登记上记载的所有人即是船舶所有人认定的唯一标准,具有不可推翻性。即使有证据证明登记所有人并非为真正所有人亦不能改变上述判断,除非根据相应的程序变更错误登记的事项。而以登记为船舶所有权变动对抗要件的,船舶所有权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登记不具有公信力,登记仅仅是确定船舶所有人的初步证据,登记上的记载内容可以被其他证据所推翻。我国海商法中船舶所有权登记仅为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因而,登记不能成为船舶所有人认定的唯一标准,还应当考虑登记对抗的范围和实际所有权的情况。对此,“汕港驳807”轮修复费一案,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汕头港务公司是“汕港驳807”轮的船舶所有人,汕头港务公司则应当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反映了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在对船舶所有人的认定上缺乏船舶登记公示含义及所起作用的准确理解,过分夸大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船舶所有人认定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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