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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和未来立法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立法模式的规定

2026-06-09 07:14:14  点击:

    我国关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对船舶所有权变动作了与《海商法》同样的规定。在以梁慧星教授为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6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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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船舶与航空器、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的物权变动采用了与其他财产不同的设置。理由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一般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不动产,其物权变动要求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效力上与不动产登记的生效主义不同。中国现行海商法规定,船舶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不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中国民用航空法亦己规定,航空器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考虑到依海商法规定,20总吨以上船舶均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则物权法规定20总吨以下船舶采登记生效主义将失去平衡。因此规定船舶物权变动一律采登记对抗主义”。对船舶物权变动的设计主要是考虑与我国现行《海商法》规定和船舶物权体系上的一致性。提交到全国人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物权法编动产交付一节中对船舶物权变动进行了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上述提及的方案基本上一致,不同的是民法(草案)对第三人的范围明确界定为善意。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规定的特点:

    1.船舶所有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

    按照《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应当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登记与否并不决定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因而,它属于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首先,以登记作为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设置。登记的作用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经由法律行为所引起的船舶所有权变动外部化,展现意思主义模式下变动后的船舶所有权的对世性。其次,在处理登记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关系上,采取了登记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符合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构造。船舶所有权变动依双方合意,并不要求登记,但没有完成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变动不具有对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2.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与其他财产不同。

    我国法律针对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等,采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未经交付/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模式与此完全不同,为此,我国法律对物权变动并没有采用统一的立法模式,而是区分一般财产和船舶等特殊财产,采用了二元制的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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